一、制定背景
2010年6月,上海市在全国率先推行柔性执法。按国家要求,柔性执法经验正在全国推广。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制定本规定。
二、制定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0〕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10号)。
三、主要内容
(一)名词释义
柔性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辅导建议、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引导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慎重实施行政强制,依法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事项时开展网上办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的行政执法方式。
(二)适用范围
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文化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扫黄打非”、劳动保障、城乡规划、野生动物保护、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或者损害难以挽回的;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识形态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柔性执法。
(三)基本原则
实施柔性执法,应当综合行政目的、具体情况和预期效果,考量经济与社会效益,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因素,选择合理、必要、恰当的方式;程序简明、方法灵活、工作高效,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检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通过说服教育、劝导警示或者其他相对柔和的方式,可以满足管理目的需求的。
(五)执法纪律
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控制执法检查频次;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除法律法规特殊规定外,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拟对市场主体适用普通程序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个工作日之前,将相关事项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实施时间
2022年6月14日起实施。
原文地址:http://www.daqing.gov.cn/daqing/c100364/202206/c05_752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