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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大庆市住建局公开征求《大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09/13 3.9k 阅读 72 点赞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大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0月15日前反馈至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6291911,电子邮箱:dqjjjgfwbz@163.com。

附件:《大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经办机构、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有关信息共享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地产经纪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公示;

(二)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情况向社会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税务、营商环境建设、商业银行等单位,共享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所属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房地产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完善房地产经纪服务标准和执业规则,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定期组织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等活动,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三)协助政府部门开展信用评价、行业调查、从业人员实名制等工作,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

(四)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为,依据行规行约给予自律处分;

(五)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及风险提示;

(六)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准备以下资料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资料、劳动合同。

(五)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到其所在县(区)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实名登记,领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实名工作牌。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八)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佩戴本人的工作牌,公示从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委托人要求查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服务工牌信息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承接出售、出租房屋经纪业务时,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人身份证件等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展示或者发布房源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二)房源信息与房源核验结果一致;

(三)在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内容一致。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以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八条  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中介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发布渠道上撤销;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中介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销。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由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组成。基本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屋交易提供的一揽子必要服务,包括提供房源客源信息、带客户看房、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延伸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提供的代办贷款等额外服务,每项服务可以单独提供。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并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以下简称网签)备案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签上传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交易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提供或者发布不实房源信息;

(十一)租用、借用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十二)代收或者代保管存量房买卖资金、定金或者评估费;

(十三)强制提供经纪服务、捆绑收费或者收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

(十四)自行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购房人身份与售房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十五)恶意占用房源;

(十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实名在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

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核实房屋权利人身份信息,并进行房源核验,符合房屋交易条件的,方可发布。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及时整合重复的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发布人要求撤销所发布的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在2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实名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二)允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三)发布未经房源核验的房源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与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内容或者公示内容不全的;

(二)未与委托人签订房源核验委托书,或者未进行房源核验的;

(三)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展示或者发布房源信息的;

(四)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将房源信息及时从门店、网站等发布渠道上撤除的;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六)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未以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发布房源信息的;

(七)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向委托人书面告知规定应当告知事项的;

(八)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九)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宗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十)租用、借用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五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条[代办服务及收费]、第二十四条(一)、(二)、(十三)行为之一,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三)、(四)、(七)、(十五)行为之一,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五)规定,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未佩戴服务工牌,或者拒绝委托人查验服务工牌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源信息发布人要求撤销所发布的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及时撤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处每条五千元罚款。

(三)允许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处每条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及辅助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